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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2008年1月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F917GC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园足浴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熊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座搭坐陈某)发生碰撞,造成熊某、陈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谢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9mg/ml。民警遂依法抽取谢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ml,属于醉酒驾驶。
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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