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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7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日0时29分许,被告人谢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玉兰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79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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