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嘉善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杰”)。2014年6月24日因妨害公务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燕燕,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及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5日下午,肖某纠集罗某、张某甲、万再江前往嘉善县罗星街道乔克国贸中心大象世界处,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向武某(另案处理)索要钱财,双方约定当晚20时在上述地点见面付钱。后武某因害怕便将被威胁一事告知被告人赵某,并要求其联络人员准备打架。被告人赵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及张某乙、何波(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于当晚20时左右到达乔克国贸中心大象世界处与武某会合。后被告人赵某见到前来拿钱的罗某、张某甲、万再江便上前拳打罗某,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等人随即用木棍等物对罗某、张某甲、万再江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罗某、张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罗某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评定为轻伤一级;张某甲外伤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二级。
2、2014年7月3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及段某、何波等四人酒后乘坐被害人杜某骑行的三轮车,行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路花园路路口城北菜场附近时,被告人赵某因醉酒提出让被害人杜某载其去西塘等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赵某遂从路边捡起木棍殴打杜某,在旁的段某见状后拾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杜某头部,致其头部外伤流血。被告人赵某离开现场时,从三轮车车斗内拿走现金约20元。案发后,经嘉善县公安局罗星派出所调解,赵某一方一次性赔偿杜某人民币800元。
3、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龙鼎瑞园小区3幢1单元1602室(碧中海浴室员工宿舍)内,为泄私愤用胶管砸打同事邵某头部,后被害人邵某因害怕而逃离房间。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