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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6日,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就本案的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金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期间,经本院申请并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3日傍晚,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嘉善县姚庄镇丁栅社区铭善路140号浙商e贷公司内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金某用放在茶几上的U型锁将被害人李某砸伤,致李某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头部外伤。经嘉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记录及结果,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DR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炎松
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
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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