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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阚某。201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5年3月13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阚某在其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小区190号五楼东南间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向东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向东及其朋友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阚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向东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向东、阮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毒品尿液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阚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颖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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