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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路环东路西侧处时与包某停在路边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的交通警察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后将被告人陈某送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2mg/ml,属于醉酒驾驶。
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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