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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1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婷婷、沈千里,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对外谎称其在嘉善县西塘嗨森酒吧(原悦色酒吧)占有百分之十的股份,被害人王某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人陈某欲购买其中一股。后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股份的情况下,仍将虚构的酒吧一股股份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2015年1月20日开始被害人王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将人民币10万元转入被告人陈某账户。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10万元用于购买苹果电脑、苹果手机、旅游、购物等进行挥霍。案发后,苹果电脑、苹果手机已被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张某、曾某、宁某、谢某、徐某的证言,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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