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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者。2015年6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河湾里39号的二楼自己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即农历正月初五、初六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采用相同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12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采用相同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疑似冰壶2个、锡纸2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在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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