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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杭璐东、庄小娟,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燕,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害人左某提供书面意见称:其与三被告人系老乡关系,之前没有任何矛盾;三被告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给其精神和心理上带来沉重负担,不是仅凭金钱就可以抚慰其受伤的心灵;其对三被告人不予谅解,也不接受任何金钱形式的赔偿。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严惩。
被告人马某、王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马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作适当补偿,因被害人拒绝赔偿而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考虑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马某的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有自首情节。3、本起案件发案的原因及纠纷的引起者及犯意的提起者均不是王某,王某只打了被害人一饮料罐。从本案的危害后果及各被告人参与程度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害人的轻伤不是被告人王某造成的。5、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6、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其不是该起事件的挑起者,出于亲情及哥们义气参与殴打了被害人,被害人的轻伤并非刘某一人的行为造成。3、有自首情节。4、系退伍军人,一贯表现良好。5、被告人刘某的妻子系孕妇,预产期在2015年11月份,需要其照顾。6、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赔礼道歉。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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