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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因琐事与人发生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顾某具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顾某在嘉善县姚庄镇沉香村丁家浜15号小店门口因琐事与黄某发生纠纷并扭打,后其顺手从小店门口箱子内拿起一空玻璃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黄某头部,致其脸部戳伤。经鉴定,黄某面部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顾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计某甲、计某乙、肖某、曹某的证言,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因琐事纠纷打伤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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