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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个体经营者。2013年12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800元,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沪L×××××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318号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83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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