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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3年11月22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周某、张某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0日左右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善县姚庄镇俞汇社区育才路26号刘某的棋牌室内、嘉善县姚庄镇俞汇村俞东14号潘某家、嘉善县姚庄镇俞北村中王88号蔡某家、嘉善县姚庄镇俞汇村下玉55号被告人张某家、嘉善县姚庄镇俞汇社区俞东3-1宁兴文租房等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刘某负责提供赌具、联系赌博人员,被告人周某负责望风和看场子。赌场开设期间,共组织他人赌博约17场,抽头获利共计约25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提供场地3次,参与期间抽头获利共计约6900元,其分得2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周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违法所得47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违法所得160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退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周某退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张某退违法所得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龙某、潘某、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周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多数人赌博,抽头获利分别约人民币25000元、25000元、69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被告人刘某、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违法所得被扣押及其余违法所得已退清,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及三被告人所退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03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炎松
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
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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