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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董立江、陈杨柳(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并进行具体分工后决定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一带实施诈骗。后董立江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88号天涯手机店内,假意购买苹果5S手机,在支付货款后又以暂不购买手机为由取回货款,同时通过提出零钱换整的方式与店员进行攀谈,从而混淆店员思维,造成已支付货款的假象,骗取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88元。同日,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13号话机世界手机店内,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金色苹果5S手机1部及手机贴膜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029元。在被告人刘某和董立江分别实施诈骗过程中,陈杨柳则在一旁假装询问手机贴膜引开店员注意力,为二人顺利骗得手机提供帮助。
2、201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董立江等人经事先商量决定至宁波市海曙区天一数码广场一带实施诈骗。后被告人刘某至该广场B167-1柜台处,同样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土豪金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7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向被害人沈某、陈某退出赃款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系主动投案,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董立江、陈杨柳的供述,被害人沈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假意购买、借口退钱、零钱换整等方式造成支付货款的假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能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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