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嘉善刑初字第6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2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平黎线南苑路路口处与陈某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时某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后交警赶至现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1毫克/毫升,后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被告人张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时某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时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炎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宇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