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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13日23时59分,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318号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含量为1.32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mg/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乙的陈述,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娄佳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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