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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8日19时2分许,被告人肖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陶芦线0KM+100M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0.89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3mg/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褚在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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