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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5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7日9时47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东路世博帝宝花苑北门口左转弯进入阳光东路时与沿阳光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宁某驾驶的防盗登记号“嘉兴A00753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现双方经本院调解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褚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照片等勘查材料,道路监控录像,122接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
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颖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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