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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6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防盗登记号为嘉兴A145496的电动自行车,沿嘉善县大云镇康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云村韩家浜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姜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110接警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死亡证明,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谭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谭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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