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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200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4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8日晚及3月21日晚,被告人邬某在其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国际农商城17幢3梯202室的担保公司办公室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邬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邬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李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邬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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