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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2012年2月1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于同年7月4日以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3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郭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仍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城东路嘉善四中门口处,发现前方公安机关设卡检查,即弃车逃离,后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03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6mg/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人陈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处罚,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公安机关设卡检查时,弃车逃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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