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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某。因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5年7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2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钮某酒后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沿嘉善县施家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施家北路善东路路口北侧地方时,先后与停在道路边的赣F×××××中型平板货车及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钮某驾车逃离现场,至施家北路铁南路路口东侧地方被魏塘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随后被移交给嘉善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交警被告人钮某带至医院强制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被告人钮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钮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姚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钮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钮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因交通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炎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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