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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彪、邢赵美,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徐某、秦某、刘某、吴某、田某、周某、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及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惠民街道丽正路12号阿藕商店老板被告人李某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扑克公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4130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某和李某各分到非法所得约8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19930元。
2、2014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363号长城超市老板被告人徐某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427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某和徐某各分到非法所得约35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7227元。
3、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293号佳惠超市老板被告人秦某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387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某和秦某各分到非法所得约4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8187元。
4、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228号红光超市老板被告人刘某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396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某和刘某各分到非法所得约4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8196元。
5、2014年7、8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239号华稳指定专营店老板被告人吴某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416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某和吴某各分到非法所得约6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12216元。
6、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101号利民超市老板被告人田某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719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某和田某各分到非法所得约3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6519元。
7、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65号英华超市老板被告人周某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613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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