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414号(2)
至案发,被告人马某和周某各分到非法所得约40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8413元。
8、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181号友信超市老板被告人熊某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1026枚(含本钱200枚一元硬币)。
至案发,被告人马某和熊某各分到非法所得约23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约5426元。
9、2014年12月下旬以来,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经与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村新桥新区267号名优超市老板岳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在超市内摆放一台表面标有“斗地主”字样的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并从中获利,双方约定按五五比例对非法所得进行分成。
2015年1月26日,赌博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并扣押赌博机内一元硬币178枚。
至案发,被告人马某和岳某各分到非法所得约400元,二人总计非法获利800余元。
另查明,九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徐某、秦某、刘某、吴某、田某、周某、熊某退出各自非法所得。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马某退清其非法所得。
以上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沙某、郭某、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嘉善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徐某、秦某、刘某、吴某、田某、周某、熊某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非法获利分别约为76900元、19900元、7000元、8000元、8000元、12000元、6500元、8400元、5400元,其中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九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李某、徐某、秦某、刘某、吴某、田某、周某、熊某已退出各自非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李某、徐某、秦某、刘某、吴某、田某、周某、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李某、徐某、秦某、刘某、吴某、田某、周某、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秦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赌博机、赌博机内赌资及违法所得、各被告人所退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亮
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
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靳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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