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平某,个体经营者。2001年11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06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林某、胡某、平某、马某、章某、潘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洪南新村友谊副食水果超市经营者被告人林某、胡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9000余元。2014年5月19日被查获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77枚。
2、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杨庙四川人家饭店经营者被告人平某、李旭(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5月23日被查获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712枚。
3、2013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斜红路春阳副食品商店(挂牌“洪溪金观副食品商店”)经营者被告人马某、沈建祥(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2014年5月23日被查获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153枚。
4、2013年6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洪溪东大街60号纪明副食品店经营者被告人章某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4年5月23日被查获赌博机1台及机内一元硬币280枚。
5、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中华大道125-126号棋牌室经营者被告人潘某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
6、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平湖市新埭镇富泰花苑小区门口建芳杂货商店经营者被告人张某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7、2013年7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天凝镇杨庙沙县小吃经营者游兴小、李仲桥(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8、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709-711号嘉善怡璇超市经营者王少峰、张锡丽(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9、2013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永富路回味香饭馆经营者何祥妹、柯新卫(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10、2013年5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大云镇吕公桥村钱红副食品店经营者钱红、王金华(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11、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魏某经与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西路825号福建沙县小吃店经营者王庭光、谢赤姑(二人均另案处理)事先商量,在其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另查明,八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平某、李旭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马某、沈建祥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游兴小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王少峰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何祥妹、柯新卫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钱红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王庭光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在审理阶段,魏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3500元,林某、胡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章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潘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张某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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