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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408号(2)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吴某甲、姚某、吴某乙、俞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被告人林某、胡某、平某、马某、章某、潘某、张某及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摆放赌博机供不特定多数人赌博,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87000余元、9000余元、9000余元、6000余元、7000余元、6000余元、16000余元、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魏某属犯罪情节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八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违法所得已退清,对八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林某、胡某、平某、马某、章某、潘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林某、胡某、平某、马某、章某、潘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从赌博机内查获的赌资和违法所得、账本及账本纸张、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所退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炎松
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
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靳丰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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