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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80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庄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村酱油港7号家中,多次使用微信号为“zhuang666965”的微信,在其加入的“*巴黎风情”微信群中向他人传播大量淫秽视频。经平湖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庄某传播的视频中有47个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淫秽物品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视频47个,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庄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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