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嘉平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外来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毅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外来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晓君,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覃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覃某及辩护人方毅伟、潘晓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覃某伙同刘鹏(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刘鹏担任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保管公司仓库货物的职务之便,将公司仓库内的天然橡胶运出仓库后私自变卖,共计7.96吨,价值11129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同伙的供述、证人证言、原材料库存盘点表、价格鉴定结论书,企业职工劳动合同、证明,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表示异议,提出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参与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量有异议,提出认定犯罪数量7.96吨证据不足。
被告人覃某提出事先并不知情,是事后才知道偷出去变卖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是帮助装货,对偷出去卖掉事先不知情故没有犯罪的故意,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量证据不足;同时提出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上旬,被告人丁某、覃某伙同刘鹏(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刘鹏担任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负责保管公司仓库货物的职务之便,将公司仓库内的天然橡胶运出后私自变卖,共计4吨,价值55928元。
另查明,同案犯刘鹏已向侦查机关退赔赃款3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伙刘鹏的供述,证实2006年11月底的一天,其与已辞职的前公司员工丁某商量从公司仓库装一车橡胶出去变卖,其负责打开仓库和找叉车工,丁某负责联系货车运送和销售。事后一天下午丁某打其电话告知联系的货车已到公司。于是其就让公司叉车工覃某装了一车橡胶运走的。过了三、四天丁某找到其说橡胶卖了40000多元并分给其11000元,分给覃某是6000元还是8000元记不起了。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