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38号(2)
一、被告人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责令被告人丁某、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伊诺华橡胶(平湖)有限公司25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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