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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8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网络销售。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新村28幢3单元502室自己租房内,容留俞萍、潘健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2、同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在相同地点,容留潘健、徐家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同月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在相同地点,容留潘健、徐家跃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同月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相同地点,容留俞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租房合同、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自己租房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七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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