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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梦洁。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卢某驾驶浙F×××××轿车,沿乍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乍浦镇长安桥村路段时,与推三轮车横过道路的行人陆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陆某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卢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照片及说明、车辆信息、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接警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卢某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卢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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