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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82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个体拆迁。因吸毒和赌博,于2010年6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1300元,并于2010年6月2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白金汉爵大酒店2408房间内,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的情况下,容留陆卫建、宋爽、罗春梅以锡纸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18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有悔罪意识,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但其曾因吸毒和赌博被行政处罚,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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