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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19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服装厂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连,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金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6日21时25分许,祝康荣驾驶浙F×××××轿车沿平湖市乍浦镇乍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鹏服饰厂东大门路段时,与从该厂下班自左向右斜向穿越机动车道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发生碰撞,导致林某倒在中心线左侧车道内。当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下班后驾驶浙F×××××轿车从该厂驶出进入乍王路,在左转弯斜向通行过程中碾压受伤倒地的林某,造成被害人林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林某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照片及说明、车辆信息、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接警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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