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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毅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5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方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6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在平湖市乍浦镇江浦不锈钢三车间二楼平台上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在未持有叉车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叉车操作不当,将被害人张某撞倒,致使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另查明,江浦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121万元,被告人李某补偿被害人张某家属2万元;被害人张某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分析意见书、DNA鉴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驾驶叉车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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