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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9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10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和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赌博,于2014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博机一台。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7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至平湖市林埭镇保丰村栀子浜12号门前,采用扔砖头、脚踹等方式,无故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浙F×××××学大众桑塔纳轿车损坏。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财物价值合计2645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社会公共秩序,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2645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多次被判刑和行政处罚,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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