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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72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无业。因吸毒,于2011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实际执行六日,收缴毒品冰毒1.01克;均因吸毒,于2013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转为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贾某在其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杨家浜新村56幢102室的租房内,容留朱丽娅、李晶、叶钟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同日晚,被告人贾某在相同地点,容留朱丽娅、李晶、叶钟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房屋出租协议、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自己租房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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