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无业。因吸毒,于2014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言菁,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胡言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于2015年1月中上旬、同年3月8日及16日先后四次分别至平湖市曹桥街道六店大桥东堍北侧孙某租房、平湖市钟埭街道花都KTV附近、平湖市当湖街道六店大桥东堍一公厕,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耐斌、张某、何娜等人共计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3月8日及16日分别贩卖毒品给张某、何娜、张耐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2015年1月中上旬两次贩卖毒品给张某、张耐斌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这两起事实不存在。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属居间行为。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中上旬,被告人龙某先后两次至平湖市曹桥街道六店大桥东堍北侧孙某租房内,将4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贩卖给张耐斌、张某。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中上旬的一天下午,其和张耐斌一起找龙某买毒品,龙某说去他小朋友那里交易,其和张耐斌就到六店大桥龙某小朋友的租房,龙某拿出5到10克冰毒,其和张耐斌各买了1克冰毒,并一起付给龙某500元,张耐斌拿了1克冰毒先走了,其在租房里吸了会儿冰毒才走的。交易时,龙某的小朋友也在场的。这次交易的上一天下午,其和张耐斌又到龙某小朋友的租房里拿了2克冰毒,当时龙某的小朋友也在场的。
(2)证人孙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中上旬连着两天下午,张耐斌、张某和龙某在其六店大桥东堍北侧租房里交易过两次冰毒。第一天下午,当时其一个人在租房里,龙某带着张耐斌、张某到其租房,然后龙某拿出2克冰毒给了张耐斌和张某。第二天他们又到其租房交易冰毒,其记得张耐斌、张某一起给了龙某500元,龙某给了他们每人1克冰毒,张耐斌拿了冰毒后先离开了,张某是之后走的。
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于2015年1月中上旬,先后两次至孙某租房内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龙某提出这两起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2015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龙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花都KTV附近路边,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何娜。
3、同月16日下午,被告人龙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六店大桥东堍一公厕内,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张耐斌、何娜。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龙某的尿样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的归案经过。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4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人龙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居间行为,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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