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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坚,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淑云,个体纹身及药品销售。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嘉刑他字第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人陈某甲、许某、陈某乙、裘某、李某、周某、陈某丙、江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由本院管辖。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许某、陈某乙、裘某、李某、周某、陈某丙、江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及辩护人富建国、陈坚、王建平、李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江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许某、陈某乙、裘某、李某、周某犯销售假药罪
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许某共同出资在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村路281号3幢1单元404—407室经营浙江省义乌市蓝爵纹身器材商行,被告人陈某甲为总负责人,被告人许某兼管理和销售,被告人陈某乙、李某、裘某、周某为商行销售人员,被告人陈某丙、江某为商行的仓库管理及配货人员,从广东、北京等地批发假冒“DeepNumb”、“SuperNumb”等品牌的麻醉膏成品和半成品,并由被告人陈某丙、江某等对半成品进行加工包装,后通过QQ、阿里巴巴、淘宝网等将麻醉膏药销售给被告人刘某及陈科、陶炼、肖慧、孔权等人。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还自行设计了包装图样让厂家生产麻醉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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