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坚,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淑云,个体纹身及药品销售。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嘉刑他字第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被告人陈某甲、许某、陈某乙、裘某、李某、周某、陈某丙、江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由本院管辖。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许某、陈某乙、裘某、李某、周某、陈某丙、江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及辩护人富建国、陈坚、王建平、李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江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许某、陈某乙、裘某、李某、周某犯销售假药罪
2014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许某共同出资在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村路281号3幢1单元404—407室经营浙江省义乌市蓝爵纹身器材商行,被告人陈某甲为总负责人,被告人许某兼管理和销售,被告人陈某乙、李某、裘某、周某为商行销售人员,被告人陈某丙、江某为商行的仓库管理及配货人员,从广东、北京等地批发假冒“DeepNumb”、“SuperNumb”等品牌的麻醉膏成品和半成品,并由被告人陈某丙、江某等对半成品进行加工包装,后通过QQ、阿里巴巴、淘宝网等将麻醉膏药销售给被告人刘某及陈科、陶炼、肖慧、孔权等人。期间被告人陈某甲还自行设计了包装图样让厂家生产麻醉膏。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浙江省义乌市蓝爵纹身器材商行扣押到包装盒、标签、药品等物,经鉴定,扣押到的“DeepNumb”、“SuperNumb”等十个品牌的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二、被告人刘某销售假药罪
2014年4月至同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QQ、微信等方式,从“义乌蓝爵纹身器材店”进货,后向袁梅(另处)等人销售印有“DeepNumb”“SuperNumb”等字样的麻醉膏产品,从中非法牟利。
另查明:从被告人刘某纹身店扣押到大量“DeepNumb”麻醉膏,经鉴定,扣押到的“DeepNumb”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犯罪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假药认定书、扣押清单、网页销售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江某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陈某乙、李某、刘某、裘某、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其中被告人许某、陈某乙、李某、裘某、周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许某、陈某乙、裘某、李某、周某、陈某丙、江某均辩称,其等人没有生产假药的行为,对于销售的药品系假药也不明知,经审查,被告人陈某甲曾设计包装图样并让厂家进行生产,被告人陈某丙、江某曾参与对麻醉膏半成品进行包装,故上述三被告人均有生产假药的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许某、陈某乙、李某、裘某、周某,尚未有证据证实其参与生产假药的行为,故对其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较为妥当;被告人陈某甲、许某、陈某乙、裘某、李某、周某、陈某丙、江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对于麻醉膏属假冒产品系明知,其等人当庭予以否认没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某、陈某乙、裘某、李某、周某、陈某丙、江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九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九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乙、裘某、李某、周某、陈某丙、江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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