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24号(2)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四、被告人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六、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七、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八、被告人陈某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九、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万元;
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十一、禁止被告人陈某乙、裘某、李某、周某、江某、陈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陈某乙、裘某、李某、周某、江某、陈某丙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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