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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外来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邱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蔡某因情感纠纷,对被害人李某怀恨在心,事先准备水果刀伺机报复。2015年4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蔡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城西路288号弄158号房子西侧空地,用水果刀朝李某头部、腰部、大腿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公安侦查人员在现场附近提取到作案工具水果刀刀刃一把。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大部份支付,被害人李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短信截图、现场勘查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经大部分支付,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系初犯,且具有悔罪意识,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刀刃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蔡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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