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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绰号:阿杜,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管制刀具弹簧跳刀一把;因谎报警情,于2015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安迪,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杜某、陈某甲伙同“潇洒哥”(在逃),经预谋,在平湖市乍浦镇上岛咖啡868号包厢内,利用事先购置的诈赌工具以“牛牛”的形式赌博,共骗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118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处扣押iphone5s(土豪金)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AKK超级扫描分析系统一部、隐形耳机一部、扑克牌七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辩解只骗取现金8700元,经查,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骗11800元,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骗取11000元左右,当庭又供述骗取10000元左右,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就低认定诈骗数额10000余元,被告人杜某对此辩解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当庭也能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杜某曾多次被治安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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