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嘉平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陆某,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5月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
负责人陶小华。
诉讼代理人周亚平,(特别授权)。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陆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6183.71元,并要求被告单位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潘金忠,被告人陆某、被告单位安诚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陆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如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如意路碧水云天小区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吴雪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张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陆某弃车逃逸。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2月21日至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某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重伤,并造成伤残十级,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5110.17元(以发票为准,但提供的嘉兴市第一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二份发票因原告人没有提供医师开具的处方且具体购买何种药物不明而不予认定)、残疾赔偿金76746.7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以19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费6360元(按照106元/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按照15元/天计算23天)、营养费2700元(酌定)、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电瓶车修理费1090元(以维修发票为准)、衣物等损失400元(酌定)。上述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计125291.87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