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54号(2)
一、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00181.7元;
三、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的医疗费用25110.17元,由被告人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账号:19×××3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平湖当湖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人陆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民事部分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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