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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至平湖市钟埭街翡翠花苑5幢3单元,采用攀爬管道的手段进入701室,窃走失主郭丽明放于客厅钱包内的现金87元。
次日凌晨,被告人吉某至平湖市钟埭街佳业花苑3幢2单元,采用相同手段进入302室,窃走失主陆燕放于客厅钱包内的现金20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至平湖市钟埭街佳业花苑8幢1单元,采用相同手段进入301室,因被屋主罗杰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同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吉某采用相同手段至平湖市钟埭街翡翠花苑9幢501室,但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吉某采用相同手段至平湖市钟埭街翡翠花苑5幢3单元801室,未窃得财物。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共计2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吉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人吉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郭丽明赃款87元,退赔失主陆燕赃款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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