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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26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2012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南水门6号201室阳台处,欲开窗入内实施盗窃时被屋主叶萍娟发现,后跳河逃离现场。
当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又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金湖小区2幢3单元301室,钻窗入室,趁失主许燕熟睡之际,窃走现金620元,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现金449元,并已发还失主许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6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款被追回,也可酌情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但其曾二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许燕赃款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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