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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靖某在平湖市乍浦镇灶香缘饭店门口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靖某头部,致其头部损伤。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靖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孟某赔偿被害人靖某各项损失共计73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靖某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孟某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孟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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