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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9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个体。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乙,曾用名沈徐孝,个体开淘宝店。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个体开淘宝店。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个体开淘宝店。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赵某、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赵某、俞某及辩护人俞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沈某乙、赵某在未经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授权使用“BASICHOUSE”注册商标及未经地素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DΛZZLE”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沈某乙负责购买服装面辅料、下单生产,被告人赵某负责网上销售,被告人沈某甲、俞某在开设的服装加工作坊内帮助被告人沈某乙、赵某加工生产假冒“BASICHOUSE”商标的女式羽绒服380余件、生产假冒“DΛZZLE”商标的格子呢大衣280余件。后被告人沈某乙、赵某通过开设的淘宝店将生产的羽绒服及格子呢大衣分别以398元、238元每件的价格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17000余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沈某甲处扣押假冒的“BASICHOUSE”牌羽绒服1件、假冒的“DΛZZLE”牌格子呢大衣4件;被告人沈某甲检举他人犯罪,并已查证属实。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明、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材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赵某、沈某甲、俞某未经“BASICHOUSE”及“DΛZZL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四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17000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等人生产假冒的“BASICHOUSE”商标的女式羽绒服400余件,经查,被告人沈某乙、赵某均供述下单生产400余件,但实际生产出380余件,故本院就低认定380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沈某甲、俞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赵某、俞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沈某乙、赵某、俞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对其适用缓刑不妥,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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