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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指定辩护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3月2日晚,在平湖市钟埭街道尚锦花园,以3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同时指控从被告人彭某居住的住处搜出冰毒8.02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对从其住所搜查出的毒品没有异议,但提出是用于自己吸食。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彭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尚锦花园单身公寓1005号租房,以3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周某。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晚上,其通过短信与彭某联系后,彭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到其居住的平湖市钟埭街道尚锦花园的单身公寓,当时其小姐妹严某也在。其用300元向彭某买了1克冰毒。
(2)证人严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晚上其在小姐妹周某那里玩,彭某和一个戴帽子的男子到周某的住处,彭某给了周某一包冰毒,后周某给了彭某几百元钱。
证人周某和严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彭某在周某的住处贩卖毒品冰毒给周某的事实,故被告人彭某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5年3月11日凌晨,公安民警对平湖市当湖街道池海小区53号被告人彭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搜获冰毒11包,共8.02克。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的刑罚,尚未执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且尚未执行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以及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彭某住处扣押的11包白色粉未状晶体,重8.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归案经过。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8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彭某处扣押的违禁品净重为8.02克的冰毒11包,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跃华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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