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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3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指定辩护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3月2日晚,在平湖市钟埭街道尚锦花园,以3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同时指控从被告人彭某居住的住处搜出冰毒8.02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对从其住所搜查出的毒品没有异议,但提出是用于自己吸食。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彭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尚锦花园单身公寓1005号租房,以3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周某。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日晚上,其通过短信与彭某联系后,彭某和他的一个朋友到其居住的平湖市钟埭街道尚锦花园的单身公寓,当时其小姐妹严某也在。其用300元向彭某买了1克冰毒。
(2)证人严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晚上其在小姐妹周某那里玩,彭某和一个戴帽子的男子到周某的住处,彭某给了周某一包冰毒,后周某给了彭某几百元钱。
证人周某和严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彭某在周某的住处贩卖毒品冰毒给周某的事实,故被告人彭某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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