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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曾用名东强,外来务工。因赌博,于2014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85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月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及辩护人潘金忠、徐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伙同“李猛”(在逃)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客运中心旅客出入口处,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致使王某腰椎及颈椎骨折。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贝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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