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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美容产品销售。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联系,多次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小区等地,将没有国内药品批号的韩国保妥适肉毒素销售给谯娅琴、张利文、陈西等人并为其注射,销售金额13300余元。
另查明,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韩国保妥适肉毒素6盒,经鉴定,保妥适肉毒素属未经批准而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假药认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有悔罪意识,对其适用缓刑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刘某销售的韩国保妥适肉毒素系注射剂类药品,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韩国保妥适肉毒素依法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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