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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2月和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4年2月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帮助李辉以2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购得毒品后欲送至平湖市新仓镇,后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路与南市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可疑白色晶体二包。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查获的二包白色晶体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4.41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证言、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清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4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曾多次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4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林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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